2006年7月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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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小人”引发知识产权大战
丁一鹤 刘辉 文/摄

  2006年6月15日,美国耐克公司在北京市高院终审打赢了一场长达两年半的著名知识产权案,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改判驳回了闪客朱志强的诉讼请求。曾经在一审获胜并获赔30万元的朱志强,败诉后还要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4万余元。这起由两个“小人”引发的知识产权案,法院为何会作出反差如此巨大的判决呢?

  朱志强被誉为“中国第一闪客”
  在闪客作品中,至高极限的“小小系列”是其中杰出代表之一,创造“小小”的朱志强生于1976年6月,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朱志强1989年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2000年4月,他创作完成了第一个Flash《独孤求败》,第一次在虚拟空间使用“火柴棍小人”作为其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后来,朱志强以“火柴棍小人”作为主题人物形象相继创作完成了《过关斩将》、《小小3号》、《小小特警》、《小小5号》、《小小系列6》等作品。
  2000年,朱志强创作的《过关斩将》被评为当年度WACOM杯Flash大赛最佳游戏奖。2001年8月31日,朱志强创作的《小小特警No.4》荣获中国首届奔腾4处理器电脑Flash动画创意大赛暨Flash动画电影节专业组互动游戏类水晶奖。 “小小”成为该年度知名度最高的网络名人。
  因为创造了“小小”而被誉为“中国第一闪客”的朱志强,非常注重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不但将自己的作品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2003年6月23日,他还以“火柴棍小人”形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已得到初步审定。但是,朱志强没有想到,他创造的“火柴棍小人”被“克隆”了,而且涉嫌侵权的是国际著名的耐克公司。

  状告耐克公司侵权
  耐克公司于1996年在中国全资设立了苏州耐克公司。2003年10月,耐克公司为举办一项活动及宣传推广其新产品,分别在耐克网站、新浪网、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广告。耐克公司在这些广告中,使用了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
  2003年10月,朱志强咨询了有关律师,律师认为耐克公司有侵权行为,建议朱志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2003年12月,朱志强委托律师把耐克公司和广告经营者元太公司等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认为这几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但是,成为被告的耐克公司却连连叫屈,耐克公司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是耐克公司于2002年7月委托威登和肯尼迪股份有限公司(简称W&K公司)独立完成的。
  耐克公司认为,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不一样。首先是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显得粗实、简陋并且头部和躯干连接,给人一种平面的效果。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被设计成了一个“终极运动员”,小人的四肢被拉长以适应流畅平滑的运动。
  其次,耐克公司认为朱志强诉请著作权侵权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早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这样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另外,耐克公司还认为,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为制作该广告,耐克公司专门聘请了众多明星参与表演创作,主要意欲借助体育明星来达到所需的广告效应,根本不知道朱志强在网上传播的“火柴棍小人”网络动画作品。耐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耐克公司一审败诉
  对这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慎重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4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一是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作品,但认为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属于公有领域,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有:《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将形容词“线条小人”定义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线条小人”与Flash 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通过对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两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两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两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耐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侵犯了朱志强独创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审上演胜负大逆转
  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二审,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与朱志强动漫作品中的“火柴棍小人”是否有本质区别。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志强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强“主张权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的问题时陈述:“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
  根据朱志强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线条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两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
  此案的胜负并不重要,案件的意义在于,中国正在着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今后,中国会有越来越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这些都需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耐克公司从一审败诉到终审胜诉,说明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日趋缜密和完善。